(2016)辽12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刘洪涛、李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刘洪涛,李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经营者:王永华,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涛,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工,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红,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农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涛、李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经营者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被上诉人刘洪涛、李佳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20603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1、应按照欠据和销售单给付欠款金额。2、被上诉人李佳红的四次还���记录总计19万元与上诉人手中的欠据没有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证明还款与上诉人手中的欠据有关。被上诉人刘洪涛、李佳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用网银或者其它方式还款的时候因为我在异地,不可能把欠条抽回来。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铝塑型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欠原告安居经销处塑材及配件款220603元,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欠款利息。刘洪涛辩称:被告刘洪涛系被告李佳红雇员,代李佳红收取塑材及配件,向原告安居经销处出具书面欠据,本人非实际欠款人,故不同意原告安居经销处诉讼请求。李佳红辩称:被告李佳红承揽门窗工程期间,在原告安居经销处购买塑材及配件,雇佣被告刘洪涛负责收货,被告李佳红已对原告安居经销���起诉货款部分进行结算,且双方进行塑材及配件买卖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仅同意给付下欠货款,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佳红因承揽门窗工程,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20日间,从原告安居经销处购买塑材及配件,由雇员即被告刘洪涛全权负责接收从原告安居经销处处购买的货物,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洪涛出具书面欠据39张、销售单2张,被告李佳红出具书面欠据1张,金额合计219126元,被告李佳红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POS机结款6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转帐5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通过现金结算30000元,合计1900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货款220603元未还,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佳红因承揽门窗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塑买塑材及配件,原告与被告李佳红间买卖合同依���成立,被告李佳红对拖欠原告安居经销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李佳红所欠货款应以被告李佳红及被告刘洪涛所出具的欠据及签名的销售单记载的金额219126元、因原告安居经销处业主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与被告李佳红无其他业务往来,对在2014年6月4日双方对帐后,被告李佳红给付190000元无异议,故扣除被告李佳红结算金额190000元后,金额29126元为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刘洪涛系被告李佳红雇员,代被告李佳红接收原告安居经销处货物,并出具欠据,或在销售单上签名,被告刘洪涛与被告李佳红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李佳红对代理人即被告刘洪涛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被告刘洪涛出具书面欠据、签署销售单所载明的货款。原告安居经销处主张被告李佳红所结算190000元货款系其他业务往来货款,在其亦主张系由被告刘洪涛全权代表被告李佳红接收货物,签署销售单,通过给付货款或出具书面欠据,从原告安居经销处取回销售单前提下,不能提供销售单存根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安居经销处与被告李佳红间进行塑材及配件买卖时,被告刘洪涛所出具书面欠据中利息约定为格式化条款,且原告安居经销处业主本人已明确承认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原告安居经销处要求被告按月利20‰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佳红对欠款利息的负担应自原告安居经销处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后旗甘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货款2912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9126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2016年3月9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要求被告刘洪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被告李佳红各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安居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李佳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佳红应按照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给付欠款。关于欠款数额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佳红应给付欠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李佳红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19万元货款,应在起诉总额中将19万元扣除。上诉人安居经销处认为应按照欠据和销售单记载的实际数额给付欠款,被上诉人李佳红支付的19万元不在起诉的欠款总额内。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19万元不在本案起诉的欠款总额内,且被上诉人李佳红支付各笔款项的时间均在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笔欠据之后,故对上诉人认为19万元不应在起诉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干旗卡镇安居塑钢型材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威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