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义辉、管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义辉,管小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896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邱智斌,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义辉,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管小娟,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义辉、管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刘义辉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00320.34元、支付违约金25076.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义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刘义辉承担。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管小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乙方)与被告刘义辉(甲方)签订了《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就甲方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协议书还约定从乙方承担共同责任之日起,甲方应以乙方支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刘义辉与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525100元,手续费49884.5元,分36期偿还。原告向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刘义辉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义辉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银行垫付300320.34元。2016年4月7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月1日,债务人积欠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00320.34元。上述款项,被告刘义辉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原告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刘义辉垫付车款300320.34元,即取得向被告刘义辉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义辉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300320.3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刘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