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荣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荣富,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暂住绵阳市游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原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原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荣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荣富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仙鹤街路段时,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刀割的方式,将陕西六建司铺设于该路段准备供照明使用的60余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后田荣富将被盗电缆线拖至路边小树林剥皮后准备变卖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挡获。经物价评估,被告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25元。经司法鉴定,田荣富被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期间处在缓解期,对本案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荣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田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相,扣押及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87)简法刑公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89)简法刑公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荣富被诊断为双相障碍精神疾病患者,但其在本次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良好,作案目的明确,经司法鉴定,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田荣富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