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桂K×××××)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五象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刮倒并碾压了被害人刘某,导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家属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黎某、方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桂K×××××)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五象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刮倒并碾压了被害人刘某,导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去到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家属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黎某、方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