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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红涛与沈振伍、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涛,沈振伍,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854号原告陆红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沈振伍,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莹,女。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红涛诉被告沈振伍、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伍、张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张帅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由原告陆红涛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陆红涛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张帅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给付利息11725元。原告认为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偿还债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清偿债务20000及约定利息117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11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振伍、张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权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沈振伍、张莹,担保人:陆红涛,借款日期2014年1月2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林海镇王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振伍、张莹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陆红涛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陆红涛从张帅处抬款2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沈振武、张莹,并出具由其二人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陆红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陆红涛作为担保人将钱款还给债权人张帅。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沈振伍、张莹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约定利息11725元,因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伍、张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陆红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沈振伍、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审 判 员  梁日平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