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海南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3财保15号申请人:海南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怡心路亚龙别墅B-5号。法定代表人:黄克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南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6.4公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颜培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海南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面积为6.8048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中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单号:11520201900281170045)。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面积为6.8048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中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怡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曾 令 侨审 判 员 李 劲 松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