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文根与葛福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根,葛福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540号原告:孙文根,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福建省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福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孙文根与被告葛福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葛福发赔偿孙文根各项损失74533.5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赔偿6503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葛福发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肇事路段,因葛福发严重违法交通规则,孙文根驾驶摩托车向右避让葛福发车辆时掉落东侧水沟,造成孙文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孙文根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0266.52元。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葛福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孙文根的损失为:医疗费20266.52元(5158.08元+15108.44元)、误工费96元/天×(365天+23天)=37248元、护理费23天×96元/天=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0元/天=1380元、营养费23天×60元/天=1380元、交通费10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4元,共计74533.52元。孙文根住院治疗期间,葛福发支付了9500元费用。葛福发辩称,对孙文根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其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无力赔偿。葛福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孙文根向法庭举证:1.交警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葛福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孙文根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158.08元)、用药清单2张、出院记录1张(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孙文根在建宁县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及费用。3.孙文根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5108.44元)、用药清单3张、出院记录1张(2016年4��25日至同年5月16日)、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孙文根治疗及产生的费用。4.摩托车修理发票(金额1034元)及清单各1张,以此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动车票2张(合计金额71元)、汽车票2张(合计金额60元),以此证明孙文根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时葛福发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葛福发饮酒后(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54.86㎎/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J2H9B0044401、发动机号:110210446)从道路西侧的吴山上庄路口驶入建宁县秀里线484KM+250M路段,驶入秀里线后未向右侧转向正常行驶路线,而是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径直驶向路面东侧,遇正常行驶的孙文根驾驶闽G6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秀里线由建宁县溪口镇往里心方向行驶,闽G6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避让时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先后坠入东侧水沟内,造成孙文根、葛福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福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孙文根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花费医疗费5158.08元,后因伤情严重4月25日转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108.44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年,避免重体力劳动。孙文根驾驶的闽G6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事故产生修理费1034元。孙文根住院期间,葛福发支付9500元费用。葛福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折算即96.18元/天,孙文根主张96元/天)。建宁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关于孙文根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孙文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住院收费票据即20266.52元(5158.08元+15108.44元)。2.误工费,出院医嘱要求孙文根出院后继续休息1年,避免重体力劳动。故误工费为(365天+23天)×96元/天=37248元。3.护理费,即23天×96元/天=2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0元/天=1380元。5.营养费,孙文根虽无伤残,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该主张并无不当,以1380元为宜。6.交通费,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孙文根主张数额过高,其举证131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金,孙文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审判实践,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1034元,予以支持。孙文根的合理损失共计63647.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葛福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孙文根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福发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转由葛福发承担。葛福发已赔偿孙文根9500元,葛福发还应当赔偿孙文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147.52元(63647.52元-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葛福发还应当赔偿孙文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1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葛福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祺芬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