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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甘文发与欧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发,欧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799号原告:甘文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龙,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任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原告甘文发诉被告欧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文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文发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甘文发驾驶粤J/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G105线为民跨线桥处,碰撞前方因事靠右边停车的由欧阳龙驾驶的粤T/UT5××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甘文发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欧阳龙承担次要责任,甘文发承担主要责任。粤T/UT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09369.9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阳龙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只是给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车辆的所有人;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病历等证实医疗费的关联性,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一次诉讼判决中我公司支付7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次损失中予以扣减;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原告应提交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护理费建议按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乘车票据,且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为产生过多交通费,家属往返探视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我公司建议4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存在严重违规操作,错误引用道标条款,即使适用道标和行标的标准是合理,但其引用条款与医院诊断证明不相符,故我公司申请重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我公司先行垫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鉴定费用,同样亦不认可,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补充一点,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2388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故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61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甘文发驾驶粤J/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G105线为民跨线桥处,碰撞前方因事靠右边停车的由欧阳龙驾驶的粤T/UT5××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甘文发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欧阳龙承担次要责任,甘文发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并且已生效(其中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评残后,提起本次诉讼,再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原于事故后在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36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诊、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等。其后,原告复诊多次,医嘱休息二次共两个月。第一次诉讼后,2016年4月1日,原告回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取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8688.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其后原告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441.3元(凭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1张,盖有中山市东升医院业务专用章的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29113.3元,原告只请求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1张中的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420元(住院34天,每天130元),误工费9400元(共误工94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原告请求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鉴定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42032.9元。再查:粤T/UT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元。又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UT5××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的30%,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14203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2032.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4841.3元,因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款的30%即1452.3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191.6元,已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限额余额86120元,余61071.6元的30%即18321.48元,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5893.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疗收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日收入为100元,应据此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欧阳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文发交通事故赔偿款10589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为1244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209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