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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时标与林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标,林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390号原告陈时标,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林道杰,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陈时标诉被告林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写了一张有借款人本人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到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手机拨打电话,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致使原告无法联系收回借款。后来,原告经多方打探,得知被告在外地务工,难以实现面谈归还借款一事。由于被告无主动还款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道杰辩称:被告林道杰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因生意周转向陈时标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林道杰签名(指模)林道杰,2015年4月24日借,手机号���136××××9658,短号69658,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林道杰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偿还借款,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到还清借款为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杰应偿还原告陈时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林道杰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款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林道杰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林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雅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