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彩芹与被告吴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芹,吴世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402号原告:宋彩芹(又名宋彩琴),女,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吴世学,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宋彩芹与被告吴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吴世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吴世学以开办矿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彩芹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300000元转入吴世学账户。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8月中旬,被告吴世学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世学未作答辩。原告宋彩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吴世学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吴世学以开办矿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彩芹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300000元转入吴世学账户。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8月中旬,被告吴世学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世学向原告宋彩芹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世学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以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宋彩芹要求被告吴世学清偿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宋彩芹实际将借款转入被告吴世学账户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减过吴世学已经支付的72000元利息,即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15日,故宋彩芹要求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被告吴世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彩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吴世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