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民,住该县德恒隆乡。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德恒隆乡。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安玲,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化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乙及辩护人安玲、上诉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家滩村村民马某乙、冶某甲等人与马某甲在本村大沟因拉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乙用刀将马某甲戳伤后潜逃,马某甲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44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0日,我开车带着妻子马某丙和儿子马某丁回家途中,走到哇家滩大沟时,马某乙用车拦住了我的车,我下车往前跑,马某乙和冶某甲也从车里下来,他们用石头追打我,马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一根棒子,没跑几步,马某乙就用刀从后面戳向我,我就晕倒了。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我和冶某甲弟弟冶某乙与高速公路项目部签合同给项目部送红土。2015年3月19日,我领了几辆车去哇家滩大沟拉土,被冶某甲和冶成功阻拦,和冶某甲打架后拉土未果便回家了。2015年3月20日,我开车去河滩高速公路桥底下时,见河滩前方冶某甲弟兄三人和他的两个侄子与马买子的儿子马某甲和侄子在打架,在他们东边一土堆上有一名女子,是马某甲的媳妇。我便跑上前去,见马某乙用刀子在马某甲的左侧腰部戳了一下,马某甲便倒下去了,我将马某甲抱到了河滩下方一块石头上,给马买子的哥哥马乙哈打电话,后他们准备将马某甲送医院时,马某乙便开车跑了。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20日,我丈夫马某甲带着我和儿子回家,快到哇家滩村时,我见马某乙一手拿着铁棒,一手拿着刀子和另外一个男子站在公路中间,马某甲把车开进公路北面的一条小路里,后下车往山上跑去,马某甲和那个男的追过去了,并且马某甲的前面也有几个人下去了,马某甲没跑多久,就被马某乙追上了,马某乙到马某甲身边后,马某甲就倒下去了,便给马某己打了电话。我跑到马某甲身边时,看见马某甲左腋窝下面出血了。4、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单、执行单、出院证各1张、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证实,马某甲在青海省人民医院看病住院,2015年3月20日17时45分开具的发票中将“马某甲”写成“马毛少”,系笔误。“马毛少”与“马某甲”系同一人。5、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鉴定人杨君德出庭证明,2015年3月20日与3月23日CT片中的名字虽然为马毛少、马某甲,但两张CT片显示的损伤位置是一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马某甲的病历及CT片等综合作出的。6、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该案的报案记录情况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逃跑过程中,将匕首从康扬大桥扔进了黄河里,现没有条件提取。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乙于2015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在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杨家台清真寺门口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0、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0日,马某甲伙同马某己、马某庚、马某戊去哇家滩大沟拉土,我同冶某丙、冶某丁、冶某甲、冶某戊、冶某己去阻止马某甲等人拉土,发生争执后打架。当时,马某戊拿着一把砍刀,马某甲和马某己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和十字镐把,马某甲朝我头部打了一钢管,马某己朝我胳膊打了两十字镐把,他们三人都在打我,后我跑过去从车里拿了一把匕首,我头上的血流进了眼睛,看不清方向,情急之下,把匕首乱甩,事后才知道戳伤了马某甲。我开车离开现场后,把匕首从康扬大桥扔到了黄河里。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住院病历、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尖扎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证实,马某甲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0712.30元。另外3张青海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金额728.2元,被告人予以认可。从尖扎县到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为1230元。青海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970.87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费为1019.42元。12、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因损伤所致的误工费为30-60日、护理费为7-15日、营养费为7-15日。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107.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理由称,原判未考虑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过少,还应赔偿餐饮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也未赔礼道歉,一审量刑畸轻,请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上诉人马某乙及辩护人诉、辩理由称,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CT室证明,2015年3月20日没有名为“马某甲”的CT片,而鉴定意见是根据“马毛少”的CT片做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就是“马毛少”;2、双方发生互殴,现场还有其他人打斗,用刀刺伤马某甲的可能还有其他人,一审查证的事实为刀是从前面刺进去的,我一直追马某甲,马某甲也证实刀是从后面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马某乙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件中被害人住院病历中存在的姓名、基本情况等相关内容记录错误系医护人员笔误及病历存在复制、粘贴而导致的,不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3月20日14时许,上诉人马某乙及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家滩村村民冶某甲等人与马某甲在本村大沟因拉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期间,上诉人马某乙用刀将马某甲戳伤后潜逃,马某甲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1440.5元以及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1、证人郭亚楠(系马某甲的主治医师)的证言:给患者马某甲开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记载的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模板排版错误和粗心造成的,马某甲住院是左侧腋后线第六肋间隙受伤,也就是左侧胸部侧后方部位,住院病历号是唯一的,一个病历号代表一个人,住院病历号00878067就是马某甲一个人的病历。2、证人魏建福(系青海省人民医院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医院发票上的条码号是为了方便检查和查询,病人挂号就有一个条码号,一个条码号对应一个人,不同时间段,条码号不可能相同,条码号是唯一的。发票上出现患者名字错误,是病人填写病历本较潦草,工作人员输入就可能有错误,如果发现对我们提出,我们会更改的。上诉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言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言中医院发票上姓名的修改认为应该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和画押,只有财务章,认为有作假嫌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员出庭质证意见为,两份笔录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第一份笔录关于患者年龄、民族等问题出现的错误,由于复制、粘贴等情况,造成失误,以上两份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上诉人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马某甲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过少,还应赔偿餐饮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也未赔礼道歉,一审量刑畸轻,请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范围内予以判决赔偿了上诉人马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其提出的要求赔偿餐饮费的问题,原判已按住院伙食费的形式予以判处。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判决范围。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刑事部分的量刑提出的上诉,原判是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依照刑法有关条文综合作出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没有上诉权。综上,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CT室证明,2015年3月20日没有名为“马某甲”的CT片,而鉴定意见是根据“马毛少”的CT片做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就是“马毛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甲提供的青海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证人郭亚楠、魏建福证言,能够证实系“马某甲”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条码号02618879的名为“马毛少”的票据,系笔误,医院条码号是唯一的,一个条码号对应一名患者,据此,上诉人马某乙关于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与马某甲发生互殴,现场还有其他人打斗,用刀刺伤马某甲的可能还有其他人,一审查证的事实刀是从前面刺进去的,我一直追马某甲,马某甲也证实刀是从后面刺的,应对上诉人做无罪判决,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甲的刀伤是左侧胸部侧后方部位,与证人马乙不拉、马某丙、郭亚楠的证言及上诉人马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一致,能够证实马某甲被马某乙用刀戳伤,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某甲被他人戳伤。故,上诉人马某乙无罪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有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乙无罪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玲玲审判员 葛 新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