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52号案外人:朱亮。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朱司和。在本院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朱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亮称,2010年1月2日朱司和从异议人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当时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约定该车辆为质押物,质押于异议人。如朱司和使用该车,需经异议人同意,同时约定借款归还质押解除。现该车辆一直属质押物,质押于异议人处。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该涉案车辆晚于异议人与朱司和签订的质押协议,质权应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答辩称,异议人朱亮与被执行人朱司和签订的质押协议,未通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权力部门的裁决,此协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车辆权属按照管理登记进行判断,法院查封在被执行人朱司和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朱亮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申请执行朱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朱司和名下鲁S×××××号车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朱司和名下的鲁S×××××号车一辆。案外人朱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由质押协议、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该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司和名下,且异议人朱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异议人朱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亮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魁人民陪审员 陶 玲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