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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担子街道。法定代表人:项武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孙宁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滁州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上诉人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租金22.5万元,故一审应当将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程序不当;2、涉案租赁合同对合同解除未作约定,至今滁州明星公司未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3、涉案租赁物的权利人并非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故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南谯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承租厂房;2、给付房屋租金104.04万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7日,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乙方、滁州明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将南谯工业开发区城南理想创业基地5幢1层、2层400平方米、6幢1层厂房出租给甲方用于安置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租金22.5万元;三、如丙方未能在10个月内建设完成并搬出租赁厂房,丙方从10月期满后支付乙方租金(租金按6元/平方米/月执行,每月2.04万元);六、4、丙方遵守园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按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费为0.4元/平方米/月,从2011年4月7日起执行,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将案涉厂房交付给滁州明星公司使用至今,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已向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22.5万元租金,滁州明星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租金,2016年5月10日,南谯开发区管委会通知要求滁州明星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前搬出承租的厂房并按实际使用时间结清所欠租金,并在滁州明星公司门前张帖该通知,现案涉厂房仍由滁州明星公司占用。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系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下设单位滁州市南谯区招商服务中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厂房及土地登记在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租赁期间,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未对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与滁州明星公司的租赁关系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7日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与滁州明星公司及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列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是案涉厂房的承租方,但同时合同约定“如滁州明星公司未能在10个月内建设完成并搬出租赁厂房,滁州明星公司从10月期满后支付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租金(租金按6元/平方米/月执行,每月2.04万元)”,此合同对滁州明星公司而言系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即10个月后若滁州明星公司不搬离厂房仍继续占用,则滁州明星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将案涉厂房交付给滁州明星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滁州明星公司仍占用案涉厂房,滁州明星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南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滁州明星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共51个月租金104.04万元(2.04万元/月×51个月),予以支持,滁州明星公司与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滁州明星公司不能以其与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的纠纷对抗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的请求,故其申请追加腰铺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滁州明星公司长期不支付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解除合同,且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已向滁州明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南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解除与滁州明星公司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的厂房返还给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金人民币104.04万元。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滁州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南谯开发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追加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2、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租赁合同约定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租人将涉案房屋租赁,虽然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并非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但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也将涉案房屋交付滁州明星公司占有使用,租赁期间也未发生实际权利人阻却涉案租赁合同履行的事由,故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因此,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依据涉案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滁州明星公司认为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虽然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10个月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与南谯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系南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滁州明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纠纷,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纠纷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滁州市腰铺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滁州明星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若滁州明星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则合同自动中止。因滁州明星公司至今未向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租金,且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已向滁州明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南谯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滁州明星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滁州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