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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腊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某军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腊某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某军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某军及其辩护人赵云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16年10月11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刑他27号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腊某军和腊玉云(另案处理)商议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承包土地,随后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人口头协商将承包土地分成两份各自开垦经营。同年5月,被告人腊某军雇佣丁双来将其承包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以北2.5公里处西梁地进行了开垦。经鉴定,腊某军开垦地面积为440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012000元。被告人腊某军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2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某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40亩,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腊某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围很广,用途也是宏观规定。被告人开荒种田,不是改作他用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腊某军和腊玉云(另案处理)商议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承包土地,随后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人口头协商将承包土地分成两份各自开垦经营。同年5月,被告人腊某军雇佣丁双来将其承包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以北2.5公里处西梁地进行了开垦。经鉴定,腊某军开垦地面积为440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0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腊某军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土地承包合同1份、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将该村槽子地500亩(东至东面渠,北至羊圈,西至中沟交界渠,东西185米,南北1800米)承包给腊玉云;2013年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1300亩(南至高压线,东至马生秀地,北至刘建国地交界,西至半型公路,东西580米,南北1500米)承包给腊玉云。(3)证人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腊某军开垦地东南角50亩地,为吴贤庆20年前开垦种植。(4)证人丁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腊某军开地的经过,开地的地点,开垦地当时上面的植被情况。(5)证人范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腊某军开垦土地的地点,开垦地上植被情况。(6)另案被告人腊玉云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腊某军开垦土地的位置、经过,以及开地时被牧民以占用他们草场为由阻止其开垦土地,后经协商赔偿解决纠纷。(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被告人腊某军在九分地村开地的事实经过,以及开垦土地上植被情况,也证实被告人腊某军知道开垦土地性质(草场)。(8)新疆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鉴定人职业证2份,证明腊某军开地面积为440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012000元。(9)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腊某军开垦土地地点、具体位置、土地开垦后的状况。(10)指认笔录1份,证明丁双来(给腊某军开地拖拉机手)指认腊某军开垦土地位置、四至界限,开垦的面积(估算),当时的地上的植被情况。(11)指认笔录1份,证明腊某军指认开垦土地位置,开垦土地的四至期限,以及开垦时土地的植被情况。(12)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经网上追逃,阜康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将被告人腊某军抓获,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某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40亩,用于种植小麦,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用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腊某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