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亮。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至6月23日,被告人江亮在婺源县城共盗窃16辆电动车,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8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人民医院门口车棚,将被害人易某女儿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书乡路“铅山烫粉店”旁边巷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对面篮球场停车棚,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强龙鞋业”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5、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强龙鞋业”厂门口,将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6、2016年6月1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江亮前后3次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欧莱堡服装”厂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朱某、程某后、黄璐明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和一辆红黑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05元、540元和2030元。7、2016年6月19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欧莱堡服装”厂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8、2016年6月19时23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复兴鞋业”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9、2016年6月22日21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欧莱堡服装”厂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10、2016年6月22日17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11、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新汽车站站前广场,欲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被附近路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12、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人民医院食堂门口,将被害人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13、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欧莱堡服装”厂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黄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红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14、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江亮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科信清华园小区2栋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江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江亮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欧莱堡服装”厂附近被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中9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江亮有两次盗窃犯罪被前科。此外,被告人江亮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根据被告人江亮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部分赃物被追缴、退还、两次犯罪前科记录、一年内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潘某1的证言,被害人江某2、易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已决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江亮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亮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亮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