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宝兰、张国川等与胡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张国川,张小海,胡道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482号原告:张宝兰,女,1966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张国川,男,1963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原告:张小海,男,1940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胡道彬,男,1964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宝兰、张国川、张小海与被告胡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张宝兰、张国川、张小海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张宝兰、张国川、张小海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宝兰、张国川、张小海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 陪 审员 刘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