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辉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开元嘉园小区,以攀爬阳台方式进入该小区36幢213室被害人陈某1家中,窃取现金1800余元。同年6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辉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小区,进入该小区18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陈某2家中,窃取18K黄金戒指3枚(净重7克);后被告人黄辉又进入该小区18幢2单元1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取现金4000余元及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10.136克)、黄金吊坠2个(合计净重7.066克)、黄金珠子1串(净重3.196克)。次日,被告人黄辉将上述黄金首饰以人民币6380元价格卖给徐某。经估价,被盗3枚18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5元;被盗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珠子合计价值人民币6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被告人黄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辉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