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张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26号原告:李彩霞(曾用名卜彩霞),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张嘉(曾用名张利让),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被告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嘉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30‰。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向原告还本付息才拖延至今。现同意延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嘉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李彩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0‰。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李彩霞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甘M132**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李彩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做出(2016)甘1022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嘉所有的甘M132**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张嘉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张嘉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