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亿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源,任立生,索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新永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负责人:李国峰,行长。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六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刘澍滋,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亿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福顺,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春源,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审被告:任立生,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审被告:索学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上诉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亿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源、任立生、索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滨州市或潍坊市,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上诉人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地在滨州市滨城区,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其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山东华兴钢构有限公司、山东亿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源、任立生、索学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均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鉴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