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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王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王金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一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中。法定代表人:翟惠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姗姗,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才,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一淇,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一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关于交通费的内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交通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用均认可,对于交通费的发生也认可,但王金才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金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与我方没有关系。王一淇未提出上诉。王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家公司、王一淇、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9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9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滨河路嘉诚花园东南小桥西口处,王一淇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与王金才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一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才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修理其车辆,共花费修车费7948元。另查,王一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登记于爱家公司名下。爱家公司认可王一淇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王一淇系履行职务行为。王一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一淇驾驶机动车与王金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王一淇负事故全部责任,爱家公司认可王一淇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金才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爱家公司承担。现王金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金才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车辆维修情况,酌情认定。王金才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家公司、王一淇、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金才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才车辆维修费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费系王金才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生活工作需要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应由爱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时间、替代性交通费用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爱家公司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