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盐城市阜宁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银在金湖县黎城镇阳光星城小区西门对面的“主流烧烤”店,因琐事与李某、鲜某发生纠纷。李某、鲜某等人持酒瓶追打张银,被告人张银持匕首对李某胸口捅了一刀、对鲜某腹部捅了一刀,并将鲜某左脸划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银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鲜某陈述,证人沈某、仲某、高某、王某1等人证言,接处警信息,辨认笔录,病历,协议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银与他人结伙在金湖县黎城镇园林南路“英皇国际”KTVV21包厢及包厢外走廊上,无故持啤酒瓶、烟灰缸等物砸、打伍某、嵇某等人。经鉴定,嵇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银在金湖县黎城镇顺河公寓19幢楼下,因为其女友索要剩余租金殴打房东唐某,并将唐某的华为牌手机摔坏。经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被告人张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银与被害人嵇某达成谅解协议。另经鉴定,被告人张银为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嵇某、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2、潘某、孙某、马某等人证言,接处警信息,病历,谅解书,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另出示了被告人张银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银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在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银在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