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62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代表人范圣毅。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律师。被执行人吴汝花,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陈顺利,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陈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林艳,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申请执行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57987.01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汝花、陈顺利共同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78号华昌大厦X-XX房产(产权证号:201XXX**)、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XX号XX大厦房产(产权证号:201XXX**)、顺昌县双溪三民里巷XXX室房产(产权证号:201XXX**),上述房产均已设立抵押给案外人。被执行人陈龙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思贤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00XX**),该房产已设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被执行人陈龙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猪仔坪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200XXXXX、200XXXXX(该房产已被查封)、201XXXXX(该房产另案查封)),上述陈龙所有的房产已设立抵押给兴业银行顺昌县支行及案外人林建西、张兴近、黄木英。被执行人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在银行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吴汝花、陈顺利、陈龙、林艳在车辆、林权等管理部门均无信息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拥有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或被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龙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猪仔坪路X号X层XXX号房产(产权证号:201XXX**),现在正在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