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正全与廖应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全,廖应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199号原告:唐正全,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廖应璠,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唐正全诉被告廖应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应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应璠偿还原告唐正全借款本金22000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未还按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完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廖应璠向唐正全借款22000元,被告廖应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廖应璠偿还原告唐正全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廖应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应璠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唐正全出具由其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今向唐正全借到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此款限借款之日3天内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逾期未还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约定。特此凭证。借款人:廖应璠。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唐正全陈述其是出具借条后现金支付给被告廖应璠22000元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廖应璠向原告唐正全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在三天内偿还,现借款期满,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应璠偿还借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按2.5%计算,逾期未还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应璠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应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正全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廖应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廖应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家玉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坤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