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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宫浩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浩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浩强,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浩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宫浩强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红歌汇路段时与赵某在路边停放的豫A×××××号3路公交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宫浩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宫浩强血醇含量为188.01mg/100ml。被告人宫浩强于2016年8月2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靳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浩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浩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浩强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宫浩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浩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宫浩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浩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