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山交通肇事、闫某仑、董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山,董某某,闫某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山,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仑,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仑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辉智、被告人闫某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现已审理总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山持未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合格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从东向西行驶到108线平遥县东游驾村口路段时,碰撞行走的被害人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山驾车逃逸。经认定,闫某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闫某山、董某某到介休市张村购买一辆旧五征三轮车后,被告人闫某山、董某某、闫某仑三人在董某某的住宅院内将闫某山肇事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轿子换成在介休市张村购买的旧五征三轮车轿子,并将换下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轿子存放在董某某住宅院内。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仑、董某某帮助被告人闫某山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证驾驶、无牌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闫某山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这样的后果,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闫某山能够当庭认罪;如果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能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闫某山处以缓刑。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山持未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合格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从平遥县沿村堡村回东游驾村。该车从东向西行驶到108线平遥县东游驾村叉口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108线的被害人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山驾车逃逸。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闫某山、董某某到介休市张村购买一辆旧五征三轮车后,被告人闫某山、董某某、闫某仑三人在董某某的住宅院内将被告人闫某山肇事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轿子换成在介休市张村购买的旧五征三轮车轿子,并将换下的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轿子存放在被告人董某某住宅院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仑是其丈夫,2016年4月18日晚,闫某山去到其家找他二哥,其出去给他找回闫某仑,他俩在厨房说了一会儿话。闫某仑告诉其闫某山出了拐了。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其丈夫闫某山回家告诉其他碰了人了,其以为开玩笑没有在意,后闫某山开三轮车走了,到公安机关逮走闫某山其都没有见过他。晋07-*****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是闫某山自己的。3.贾某斌的证言,证实其妹妹贾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晚,在平遥县东游驾村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有人发现电话告诉其,其去到现场。4.闫某山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贾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载明现场收集的塑片是从闫某山车棚右侧大灯框架边上断裂的。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轿子及替换的轿子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闫某山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闫某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闫某山、董某某、闫某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21日,抓获闫某山;同月22日,对闫某仑和董某某询问时,二人主动交待了帮助闫某山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11.闫某山的供述可证实上述犯罪事实。12.董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其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及上述犯罪事实。13.闫某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可证实其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及上述犯罪事实;闫某山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轿子换了,在董某某宅院内放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能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闫某仑帮助被告人闫某山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山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闫某山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仑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赵润萍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