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于海彦,杨春元,杨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代表人:付双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被告:杨春彦,住木兰县。被告:杨春元,住木兰县。被告:于海彦,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春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93.05元(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嗣后按逾期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春元、于海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春彦经被告杨春元、于海彦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即年利率8.7%),逾期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春彦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彦没有按期还款,经催收,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举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卡信息、利息计算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春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杨春元、于海彦为被告杨春彦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杨春彦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杨春元、于海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春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7293.05元(至2016年3月22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杨春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杨春元、于海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春彦、杨春元、于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