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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巴林左旗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成,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巴林左旗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成,1962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谷国存,56岁,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住所地:巴林左旗隆昌镇隆昌村。法定代表人李保恒,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粮食局,住所地: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吴俊,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以下简称隆昌粮站)、巴林左旗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玉成上诉请求: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内万会审字(2004)206号审计报告也明确了涉案款项,巴林左旗粮食局作为隆昌粮食购销站的管理者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隆昌粮站辩称,2004年10月份左旗粮食企业进行了企业转制,原隆昌粮站主任李君和隆昌粮站职工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集体承包粮站一年,2005年9月25日粮食局任命李保恒为隆昌粮食局主任,和隆昌粮站职工集体承包隆昌粮站,按照粮食局承包租赁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2005年10月交接时,时任粮食局局长在交接会议上说隆昌粮站审计报告已经出来了,经过审查隆昌粮站以前的欠款还有55万多元,没有还清,这些借款由粮食局负责处理和偿还,2005年10月以前隆昌粮站的事情都由粮食局解决处理,与以后承包粮站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连带关系。2005年9月以前收购的库存各种粮食卖完首先偿还贷款,其余赔挣都由粮食局接管,结清之后李宝恒才接手,这些账不清楚,这些欠款应该向粮食局要,与隆昌粮站无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巴林左旗粮食局辩称,李玉成要求粮食局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昌粮站在改制前后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粮食局只是隆昌粮站的行政主管单位,隆昌粮站现在是国有性质,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政府管理。李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3月份,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在企业未改制时由李君任主任期间,根据企业经营需要经隆昌粮站班子会议决定向单位职工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隆昌粮站当时向其借款20000元,向其姐姐李淑琴借款20000元,后因李淑琴急需用钱,通过当时粮站主任李君同意将李淑琴的债权转移至李玉成名下,李玉成代替粮站偿还欠李淑琴的债务。后企业改制,隆昌粮站由李保恒承包经营。其催要此款,巴林左旗粮食局答应由其负责清偿,但却始终未还。因粮食局与隆昌粮站系上下级直管单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粮食局、隆昌粮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4200元(诉讼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系国有企业。2003年3月5日,原隆昌粮站召开单位会议,决定向单位职工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隆昌粮站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2003年3月10日,隆昌粮站向李玉成借款20000元,向案外人李淑琴借款20000元。2003年4月12日,原隆昌粮站与李淑琴达成协议,约定粮站向李淑琴借款20000元由李玉成代为偿还,该债权转移至李玉成名下。2004年9月,隆昌粮站企业转制。2004年9月21日,原粮站主任李君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原粮站主任李君负责原企业的债权清收和债务的偿付责任,同时约定如企业出现亏损,用职工的风险金抵顶。李君经营期限届满后,2005年9月份现任粮站主任李保恒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经营隆昌粮站至今,粮站名称仍为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成主张的债权发生于左旗粮食企业改革之前,根据左旗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改革后的粮食企业是国有独资且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原粮站主任李君以个人名义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李君负责原企业的债权清收和债务的偿付责任,故改革前原隆昌粮站的债权债务与李保恒租赁期间的隆昌粮站无权利与义务关系。李玉成要求李保恒承租的隆昌粮站应承担改制前隆昌粮站的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玉成主张巴林左旗粮食局与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系上下级直管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玉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隆昌粮站成立于1990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3年3月5日,隆昌粮站召开单位会议,决定向单位职工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隆昌粮站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2003年3月10日,隆昌粮站向李玉成借款20000元,向案外人李淑琴借款20000元。2003年4月12日,原隆昌粮站与李淑琴达成协议,约定粮站向李淑琴借款20000元由李玉成代为偿还,该债权转移至李玉成名下。2004年8月18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印发左政发【2004】48号文件,对巴林左旗粮食局上报的《巴林左旗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左粮发【2004】13号文件)作出批复。后隆昌粮站转制。2004年9月21日,原粮站主任李君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李君经营期限届满后,2005年9月份现任粮站主任李保恒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经营隆昌粮站至今。另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隆昌粮站成立于1990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股东(出资人)系巴林左旗粮食局。本院认为,隆昌粮站改制前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隆昌粮站享有和承担。隆昌粮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隆昌粮站与李玉成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