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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国伟孙某与邱县腾远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伟孙某,邱县腾远面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07号原告:孙国伟孙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尧群李某,职务:厂长。地址: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原告孙国伟孙某与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伟孙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伟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1416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国伟孙某诉称,在2015年6月13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共计11238斤,欠款13037元,约定2015年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加价0.1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署名为邱县腾远面粉厂小麦入库单(编号为NO:0025648)一份,主要内容为:收麦数量为11238斤,单价为1.16元,金额为13037元。上述入库单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右上方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符合农村买卖小麦的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注明“农历年底结账,结账时每斤另加0.1元”的内容为被告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故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伟孙某小麦款人民币14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