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字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李红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李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字1216号原告:王志红,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系原告王志红丈夫),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甘肃省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原告王志红与被告李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魏芸,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77.07元、胸腰椎支具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95068元、护理费4959元、误工费8651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34635.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王志红之子赵旭升与被告李红霞之子刘佳奇发生冲突,原告之子赵旭升至被告家中要求清洗在冲突中弄脏的衣服,遭到拒绝。之后原告王志红带领儿子去找被告理论,在华亭县双凤苑小区4号楼1单元2楼楼道处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两人相互撕扯,原告王志红从楼梯上滚下至2楼楼道平台处。2016年4月9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华派出所调解,并���派出所的劝解下,由被告将原告王志红送往医院检查,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先期医疗费9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因受伤部位难忍再次去医院进行多次检查,确定1、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3、帕金森病。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住华亭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9日出院。2016年6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志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志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华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王志红的伤情是轻伤二级;证据3、华亭县公安局的材料一份22页,华亭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证据5、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为10677.07元;证据6、诊断证明2份,诊断结果为1、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证据7、胸腰椎支具票据1张,费用为148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为1500元;证据9、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据10、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证据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证据12、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为140元。被告李红霞辩称,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准备下楼看孩子,走到二楼的时候原告过来拉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原告不小心还是怎么了就滚下楼去了。原告说9000元是医疗费,不属实。是原告丈夫计算后说给9000元就可以了。事情发生后我们在东华派出所调解后晚上11点左右我们去县医��和华煤总院检查原告身体好着呢,没有什么问题。第二天早上被告丈夫和原告去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腰间有裂缝、擦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李红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志红提交的证据4、8、10、11、12,被告李红霞质证认为其没有推原告王志红,且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证据4与证据10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8委托机构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10、11、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5、6、7、9,被告李红霞质证认为其没有推原告王志红,且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4.原告起诉认为其受伤是因为在与被告发生撕扯���搡中,滚下楼梯致伤的。被告答辩认为其未推搡原告,原告本来身体不好,滚下楼梯致伤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因孩子之间争执,原告找被告理论,在华亭县双凤苑小区4号楼1单元2楼楼道处相遇,原告不让被告下楼,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滚下楼梯,摔倒在华亭县双凤苑小区4号楼1单元2楼平台处受伤。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住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侧横突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帕金森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红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6月16日原告经华亭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王志红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红霞的刑事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红伤残等级���级伤残。关于原告王志红的损失的认定:原告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677.07元。原告起诉胸腰椎支具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营养费580元,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护理费4959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工资,确定原告护理费3059.50元(105.5元×29天)。原告起诉误工费8651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误工天数为53天,确定原告误工费6201元(117元×53天)。原告起诉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40元。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80元,原告有抚养人其子赵旭升(2006年2月6日出生),有抚养人义务2人,确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6元(17451元/年×7年×20%÷2人)。原告起诉鉴定费2300元,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王志红各项损失共计135201.57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在原告王志红找其理论时,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对原告王志红的摔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志红明知自身具有长期帕金森病的病史,遇事仍不能妥善处置,在找被告理论过程中与被告争执撕扯,造成自身从楼梯上摔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对于原告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各项损失135201.57元的50%,即67600元(包含被告李红霞已经支付9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志红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志红负担743元,被告李红霞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