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黄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娟(曾用名陈瑶),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翔、书记员王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娟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晋江村128号二楼出租屋门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出售给朱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黄娟处缴获华为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60元、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161克。从朱某某处缴获苹果手机1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367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娟辩称,公安机关只从朱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并未从其处扣押到毒品,因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是甲基苯丙胺2.3367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娟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晋江村128号二楼出租屋门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朱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黄娟处缴获贩毒通讯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60元、毒品1袋,从朱某某处缴获其向黄娟购买的毒品1袋、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黄娟处缴获的毒品净重6.7161克,从朱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2.336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黄娟处缴获贩毒通讯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60元、毒品1袋,从朱某某处缴获其向黄娟购买的毒品1袋、苹果手机1部。2、被告人黄娟的供述,被告人黄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娟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晋江村128号二楼出租屋门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朱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30日3时30分,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晋江村128号二楼门口抓获黄娟、朱某某,当场从黄娟身上查扣毒资人民币160元、冰毒1小包,从朱某某身上查扣冰毒1小包。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娟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晋江村128号二楼出租屋门口贩卖毒品1包给朱某某。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黄娟处缴获的毒品净重6.7161克,从朱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2.3367克。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8、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娟出生于1964年5月2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528克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娟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9.052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160元、贩毒通讯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发还朱某某,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君速 录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