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瑞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王清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奇、陈小倩(实习),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张瑞占,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林丽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被原告公司招用。2015年4月15日晚上22时在车间上班作业,使用铁棍清除造粒机内余料时,因铁棍不慎掉入造粒机内,该员工直接伸手捡铁棍时,致右手指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右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瑞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瑞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两位老乡王升为、柯昌全证言,在无任何实物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聘用原审第三人张瑞占为公司造粒部操作员,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15日晚上22时,原审第三人张瑞占在车间上班期间,在使用铁棍清除造粒机内余料,不慎铁棍掉入造粒机内,直接伸手捡铁棍时,导致右手指被机器绞伤。原审第三人张瑞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莆人社工认(2015)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瑞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