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若然与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然,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547号原告:李若然,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谭雄。原告李若然与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课程费用9,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孩子陈思睿在被告处上课,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托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8个月托班课程,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600元。但被告在2015年3月突然停课,至2015年4月初关门停业。被告应退还课程费用12,250元。鉴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初期间为4个月,按课程进度也只用支付9,800元课程费用,现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课程费用9,800元。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孩子陈思睿在被告处上课,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托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8个月托班课程,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600元。但被告在2015年3月突然停课,至2015年4月初关门停业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工商登记设立。因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3、2014、2015年度年度报告,被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班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4月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课程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4月关门停业至合同到期日期间的课程费用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若然课程费用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