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平安、朱六安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平安(别名黄安民),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六安(别名朱福安),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胜乔,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理解,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丽,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亚文,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凡,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平安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除曹江燕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3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平安涉案金额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涉案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黎丽、夏亚文涉案金额2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凡涉案金额9万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平安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平安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朱平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对诈骗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涉案金额过高,其在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与其余被告人并未对账,存在被害人并未汇款的可能。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均提出其笔记本所记载的金额未进行查账,存在被害人并未汇款的可能,并提出没有互相扮演角色。被告人黎丽、夏亚文、周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平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没有意见,对于诈骗罪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朱平安涉案金额的认定有问题,因为存在被害人尚未汇款的可能性;2、被告人朱平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朱平安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涉案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黎丽、夏亚文涉案金额2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之间以及被告人黎丽、夏亚文之间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3、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均系从犯;4、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凡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凡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1年11月,被告人朱平安结伙夏某、朱某3、朱某4(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租用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孵化园金融服务中心6楼办公区作为办公场所,注册成立广州兴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奥成都公司),后通过在电视台投放虚假广告,谎称加盟签字笔加工业务可获得高额回报,以“加盟费”等名义收取加盟费用后配送相关设备及配件,约定由公司回收签字笔成品,累计达到约定数量即可退还加盟费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党某、张某1、鲁某、邹某2、蒲某1、蒲某2、朱某5、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兴奥成都公司。经公司安排,由党某、张某1、蒲某2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与被害人洽谈加盟业务签订合同,并以加盟费、设备押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缴纳加盟费用;由朱某5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并负责收取和管理被害人所缴资金并开具收据;由邹某2、吴某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演示签字笔加工操作过程;由鲁某担任售后负责向被害人发送机器配件;由蒲某1担任前台并负责接待。被害人与成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后,被告人朱平安及夏某、朱某3等人即采取拖延发货、提供不合格机器配件等手段致使被害人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共计骗得174名被害人现金301万余元,除向部分被害人运送少量原材料及支付少量加工费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案发后,赃款190355.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朱某3家属代为退赃235800元,朱某4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并经判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夏某、朱某3、张某1、姚某、邹某2、朱某5、吴某、党某、鲁某、蒲某2、朱某4、蒲某1的供述,证人许某、邹某1、湛某、胡某2、张某2、邱某1、邱某2、石某、张某3、邱某3、陈某2、陈某3、陈某4、邱某4、余某1、朱某1、余某2、周某、张某4、曹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1、谭某、董某、蒋某、罗某、陈某1、钟某、唐某等174人的陈述,合同复印件、收据,汇款凭证,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工资明细、业绩明细、支出证明,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信息,加工协议、送货单及图纸,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2015年,被告人朱平安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可以预测彩票中奖的虚假信息,并提供手机、SIM卡、银行卡等工具,组织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桂园2幢2704室,被告人夏亚文、黎丽在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小区13幢2203室,被告人周凡及被告人朱平安本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铂金天地3幢1102室,由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分别以业务经理、密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等名义负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并以“保密费”、“会员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平安涉案金额956000元,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涉案金额379200元,被告人黎丽、夏亚文涉案金额212800元,被告人周凡涉案金额94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顾某、胡某1、陆某、何某、杨某2、杨某3、邓某、牟某、马某1、刘某、王某1、龙某、季某、肖某、段某、赵某、叶某、王某2、韩某、楼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骗经过,均系通过网络得知可以预测中奖信息并购买书籍、光盘,后分别以缴纳保密费、会员费等名义被骗取钱财,另证实其转账经过。2、证人朱某2的证言(系被告人黎丽公公),证实其在北洋桥小区13幢2203室内帮忙做饭,被告人夏亚文及黎丽在该处打电话,一般在自己的房间里打。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桂园2幢2704室内帮忙做饭,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住在一起,他们是拨打电话说彩票的事情。4、证人丁某的证言(系被告人朱六安妻子),证实其系2015年5月19日到武汉,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都在房子里打电话。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通过宅急送代收货款支付360元(系购买彩票预测书籍及光盘)。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朱平安轿车进行搜查后,在被告人朱平安轿车内查获诺基亚手机3部、HTC手机1部、黄安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手机充值卡若干等物;在武汉市洪山区铂金天地3幢1102室被告人朱平安租房内查获笔记本6本,彩票之星书籍1本、银行卡、充值卡若干,诺基亚手机1部、上网卡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从被告人周凡处查获诺基亚手机2部;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桂园2幢2704室内,从被告人何理解处查获笔记本5本、诺基亚手机4部、手机卡若干等物,从被告人朱胜乔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6本、诺基亚手机6部等物,从被告人朱六安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6本、诺基亚手机3部等物;从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小区13幢2203室内,从被告人黎丽处查获诺基亚手机3部、笔记本8本、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从被告人夏亚文处查获笔记本4本、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3部等物。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从被告人朱平安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朱六安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2部,从被告人朱胜乔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6部,从被告人何理解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2部,从被告人黎丽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3部,从被告人夏亚文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3部及从被告人周凡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2部系各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其中,从被告人朱平安处扣押的翠绿色笔记本记载了各被告人5月份所骗金额,结合被告人朱平安及周凡的供述,笔记本上“凡”、“丽”、“乔”、“福”、“文”、“解”分别代表了被告人周凡、黎丽、朱胜乔、朱六安、夏亚文、何理解,奶白色笔记本记载系被告人周凡5月起所骗金额以及其所联系客户记录。从被告人朱六安处扣押的红色工作手册记载了其5月起所骗金额,其余笔记本记录诈骗台词以及客户信息。从被告人朱胜乔处扣押的橘黄色笔记本记载其5月起所骗金额,其余笔记本记录台词及银行账号、客户信息。从被告人何理解处扣押的橘黄色笔记本记载其5月以来所骗金额,其余笔记本记录了台词、账号及客户信息。从被告人夏亚文处扣押的“星梦缘”笔记本记载其5月以来所骗金额,其余笔记本记录了台词、账号及客户信息。从被告人黎丽处扣押的翠绿色笔记本记载其5月以来所骗金额,其余笔记本记录台词及客户信息。据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朱六安5月10日骗得14600元,12日骗得9000元,14日骗得29000元,17日骗得3000元,24日骗得29000元,26日骗得6000元,合计90600元;被告人朱六安记载,其5月10日骗得15600元,12日骗得9000元,14日骗得29000元,17日骗得3000元,24日骗得29000元,26日骗得6000元,合计91600元。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朱胜乔5月7日骗得12000元,8日骗得3000元,9日骗得9000元,10日骗得32000元,12日骗得15000元,13日骗得3800元,14日骗得22000元,17日骗得9000元,19日骗得32000元,21日骗得16800元,24日骗得29000元,26日骗得14000元,合计197600元;被告人朱胜乔记载,其红笔记录金额计159600元、蓝笔记录金额计38000元,合计197600元,其供述蓝笔系未收到,红笔系已收到金额。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何理解5月17日骗得9000元,19日骗得9000元,21日骗得21000元,24日骗得32000元,26日骗得58000元,合计129000元;被告人何理解记载共计骗得132000元,并供述其中有3000元未收到。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黎丽5月7日骗得6000元,14日骗得3000元,17日骗得20000元,19日骗得18800元,21日骗得3000元,24日骗得32600元,26日骗得6400元,合计89800元,与被告人黎丽记载一致。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夏亚文5月7日骗得3000元,10日骗得42000元,12日骗得31800元,14日骗得12000元,15日骗得3000元,17日骗得12000元,19日骗得9600元,24日骗得12600元,合计126000元;被告人夏亚文记载5月(日期不清)骗得48000元,12日骗得31800元,14日骗得15000元,17日骗得15000元,19日骗得9600元,24日骗得9600元,合计129000元。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被告人周凡5月7日骗得38000元,12日骗得12000元,14日骗得22500元,17日骗得3000元,19日骗得32000元,21日骗得6000元,24日骗得3000元,26日骗得50000元,合计166500元;被告人周凡记载其5月19日骗得32000元,20日骗得3000元,21日骗得6000元,24日骗得3000元,26日骗得50000元,合计94000元。7、银行卡明细查询、汇款凭证,证实部分被害人的汇款情况。结合笔记本记载内容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等人共计向被告人朱平安持有的银行卡内汇款4638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平安辨认出宓乐某(另案处理)就是帮其取钱的人。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系明知被告人朱平安实施诈骗而由被告人朱平安组织并发放工资,分别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桂园2幢2704室、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小区13幢2203室、武汉市洪山区铂金天地3幢1102室内,帮助被告人朱平安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在公安阶段均有供述其三人之间互相帮助扮演彩票中心主任等角色实施诈骗,被告人黎丽、夏亚文亦互相明知对方系为被告人朱平安打工仍共同居住、工作,被告人周凡与被告人朱平安在同一租房内为被告人朱平安实施第一道诈骗,故上述被告人已经在各自租房范围内与被告人朱平安分别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紧密联系且分工明确的犯罪整体。故各被告人在整体性的诈骗共同故意下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由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依据从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处扣押的笔记本,各被告人之间的账目基本能一一对应。且依据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朱平安在被害人保密费打过来后会通过电话银行查到款记录,被告人朱六安供述红色的笔记本系其骗到的钱的数额,并供述“客户打钱以后就会联系我们,跟我们讲打好钱了,我们马上打银行客服查账户里面有没有钱,如果查到了钱就马上告诉朱平安。”被告人朱胜乔供述其“红笔记录的是实际骗到钱的,汇款过来的,蓝笔是对方谎称要汇款,但是没有汇款的”。被告人何理解供述其“橘色的本子上有记着,其中有一笔3000元的好像没有收到,其他的加起来有12.9万元”,其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会经过查账。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亚文供述其记载的数据系被告人朱平安要求其记录,“应当是客户打到朱平安那里的钱”,被告人黎丽辩称其账本上的记载内容系其丈夫朱某6拨打诈骗电话后所记账目,本院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夏亚文所记账目与被告人朱平安记载账目在日期及金额上有细微差别;其次,朱某6尚未到案,且依据被告人黎丽的供述,其与朱聪聪同住于洪山区北洋桥小区13幢2203室并共同实施诈骗,即便依据被告人黎丽所称该笔账目系朱某6所骗取,其亦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后果。另,依据被告人朱平安的供述,其橘色本子上记载的系被告人周凡自2015年4月26日起所骗金额,被告人周凡供述该账目系被告人朱平安要求其记录的某人诈骗的金额,故将该笔账目中4月26日至4月30日合计88000元计入被告人朱平安总额中,另被害人汪某、楼某被骗金额合计182000元,依据被告人朱平安供述系其个人所骗取,均应计入被告人朱平安犯罪总额中。故公诉机关据此就低认定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涉案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黎丽、夏亚文涉案金额21万余元,被告人周凡涉案金额9万余元,被告人朱平安涉案金额95万余元,予以支持。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共同犯罪认定及金额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分别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平安涉案金额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涉案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黎丽、夏亚文涉案金额2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凡涉案金额9万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平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平安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利用网络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平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六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胜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理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黎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夏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周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8部、笔记本电脑3台,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朱平安、朱六安、朱胜乔、何理解、黎丽、夏亚文、周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