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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铁牛与厦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牛,厦门市司法局,厦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牛,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司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勇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庄稼汉,代市长。上诉人张铁牛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牛于原审时诉称,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厦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活动中公民代理的法律授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登记程序依据规定”的信息。厦门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未制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及具体办理登记程序依据规定的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不服厦门市司法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厦府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张铁牛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16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经审查认为,张铁牛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张铁牛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搁法定申请期限,故可认定张铁牛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铁牛主张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铁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铁牛负担。张铁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或者2个月或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并驳回其起诉错误,应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厦门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本院认为,张铁牛于原审期间对其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于2016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复议决定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张铁牛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除有法定扣除或顺延之外)提起行政诉讼。张铁牛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讼争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张铁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裁定驳回张铁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铁牛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