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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丽军与吕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军,吕志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320号原告:吴丽军(又名吴立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被告:吕志明,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军与被告吕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原告吴丽军与被告吕志明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5民终19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军、被告吕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到2016年2月2日5点前结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吕志明辩称,原告给被告装修是事实,欠3万元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装修款包括地板砖1.2万元,这一项原告没有做。原告拆走套装门等物品价值10700元,拆走的物品重新修复费用应当计算,总计227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3万元装修款。2016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到2016年2月2日五点前结清,如结不清,把汽车(北京现代)开走,车号冀E7**,钱付清后把车开回,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该承诺。后,原告拆走被告家中的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衣柜门4个、卧室门4个、学习桌门扇1套、厨房门1套、热水龙头1个。庭审中,原告承诺在被告给付3万元装修款后,将拆走被告家的物品送回,并安装完好,但被告要给付重新安装费3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原告重新安装费3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书写的证明证实其欠原告装修款3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拆走被告家中物品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为了彻底解决纠纷,消除矛盾,防止诉累,原告应将拆走的物品予以归还,并重新安装完好。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二次安装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地板装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3万元欠款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丽军装修款3万元、二次安装费300元,合计30300元;二、原告吴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拆走被告吕志明家中的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衣柜门4个、卧室门4个、学习桌门扇1套、厨房门1套、热水龙头1个归还被告吕志明,并负责安装完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继      存审判员 蒋      铁      雷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      继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