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帅同贵与王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同贵,王同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470号原告:帅同贵,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帅同贵与被告王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同贵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4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44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否则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该欠款实为被告购买原告胶合板的尾欠款,双方间应为买卖关系。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同水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记载被告欠原告款644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还不上,按照月利息2%计算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4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同水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同水购买原告帅同贵胶合板,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同水购买原告帅同贵的胶合板,将所欠货款以现金欠条的形式出具,其实质应为买卖关系,且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虽是双方约定,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水偿还原告帅同贵货款6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同水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