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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杨晓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杨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5440号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住所:延吉市。负责人:李霞,该经销部经理。被告:杨晓刚,男,汉族,住安图县。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杨晓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晓刚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轮胎,约定20日内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轮胎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晓刚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退给原告延吉市宏运轮胎经销部18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风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