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有和与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和,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703号原告:王有和,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英,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代理人:皮永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和诉被告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被告张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0.5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5211.36元、误工费15408.12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出院后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1249.7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涛赔偿。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志涛驾驶吉A670**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德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处,因避让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有和相撞,致王有和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被告张志涛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审核以下材料:1、保险单原件,以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2、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肇事司机是否具备驾驶条件,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如以上材料符合要求,我公司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志涛驾驶吉A670**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德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门前处时,因避让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路的行人王有和相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有和受伤。王有和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共花医疗费29840.52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有和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有和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有和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被告张志涛驾驶的吉A670**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志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有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志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张志涛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有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事宜。由于被告张志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涛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840.52元;2、护理费(住院42天、鉴定出院后护理2个月,共102天)120.82元×102天=12323.6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4、交通费适当保护1000元;5、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4265.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23.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125.36元,余款2404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16828.36元,原告自负30%为7212.1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志涛承担70%为1470元,原告自负30%为6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与法无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和各项损失共计94953.72元。二、被告张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鉴定费1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10.59元减半收取1105.30元(原告预交2724.99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张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