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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苗冬阳、李征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冬阳,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征兵,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江苏省东海县。200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志明,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下张村高速桥洞附近,趁无人之际,拧开车辆油箱底部的螺丝用油桶偷油,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约80升(价值约人民币410.4元)。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塘沿村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两辆工程车内的柴油约400升(价值约人民币2052元)。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走马塘村新牌楼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邬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约140升(价值约人民币718.2元)。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府前路与金溪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约65升(价值约人民币333.45元)。同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光村李征兵的暂住房被民警抓获,同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志明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下万龄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李征兵的暂住房及驾驶的汽车内查获被盗的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邬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计算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冬阳、李征兵、梁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冬阳、梁志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苗冬阳、梁志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冬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油箱、油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