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小四与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武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四,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武杨,严武,金伟浙,国振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679号原告:彭小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孙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锦松,男,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武杨,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严武,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伟浙,男,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锦松,男,住浙江省瑞安市,系金伟浙叔父。被告:国振盛,男,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忠,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彭小四与被告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物流公司)、武杨、严武、金伟浙、国振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新、被告中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忠、被告金伟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锦松、被告国振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杨、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挂靠费3042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特种车辆,车牌号为皖J×××××,自2011年4月始挂靠在中佳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每年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保证原告车辆在挂靠期间正常运营。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严武账户转了挂靠费30428元。2016年4月,原告的车辆年审到期,原告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正在办理为由拖延。2016年6月原告到黄山市运管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由于被告此前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所属名下的车辆已不予年审。2016年4月21日黄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公室召开会议拟吊销中佳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6年5月3日,中佳物流公司被黄山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吊销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佳物流公司的营运许可证被吊销后,其不仅不告知原告实情,更没有为原告的车辆办理转籍手续,致使原告一直停运至今。2016年7月21日,武杨、严武分别将自己在中佳物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金伟浙和国振盛,在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都约定: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佳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度变更,股东也随之变化,对转让之前的挂靠费双方有协议,谁收的钱谁负责退还。严武当时是公司股东,原告的挂靠费是严武收的,应由严武退还,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武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严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金伟浙辩称:钱是严武收的,应由严武退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与本人无关。国振盛辩称:谁的责任谁承担,谁收钱谁负责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中佳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户口挂靠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J×××××的神狐牌汽车牵引车挂靠在中佳物流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原告每年支付挂靠费,中佳物流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挂靠费后及时代为办理年审等有关手续,车辆保险也由该公司代为办理。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2016年的挂靠费30428元转入中佳物流公司指定的严武名下的银行账户,要求将到期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代为年审,由于该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年审不能按期办理。2016年5月5日,黄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中佳物流公司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为由,依法吊销了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中国交通报》刊登公告,至此,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已无法年审,不能正常营运。2016年6月14日,原告的车辆转入黄山市屯溪石油液化气总公司危险品运输车队,车牌号变更为皖J×××××。另查,2015年12月28日,武杨、严武成为中佳物流公司的股东,武杨出资比例占80%,严武占20%,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东,2016年6月16日严武分别与国振盛和金伟浙签订了中佳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严武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国振盛和金伟浙,同日,武杨和金伟浙签订了中佳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杨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金伟浙,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严武、武杨各自在协议中保证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2016年7月22日金伟浙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孙国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国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中佳物流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双方签订了《车辆户口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2016年的挂靠费汇入中佳物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佳物流公司应及时办理约定的代办事宜,其因自身原因被黄山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吊销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致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无法年审,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现原告车辆已转籍加入其他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中佳物流公司返还挂靠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挂靠费汇入严武名下的银行账户系公司指定,应为公司收取了挂靠费,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武杨、严武、金伟浙、国振盛曾是或现在是中佳物流公司的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只及于合同缔约的双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武杨、严武、金伟浙、国振盛返还挂靠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杨、严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小四挂靠费30428元。二、驳回原告彭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彭小四负担2450元,被告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