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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中兵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兵,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67号原告:陈中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营者:喻国忠。原告陈中兵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纸箱款1706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纸箱,货款共计170671.2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纸箱加工,从2015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纸箱。原告于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3月、4月、6月、7月、8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42100元、41942元、39568元、26273元、6834元、9701元、2655元及1598.2元的纸箱,上述货款金额均由被告的财务杨吉才与原告对账确认或由被告仓管人员黎秀娟、财务杨吉才签收确认收货。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0671.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中兵支付货款17067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