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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新明、朱茂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明,朱茂柄,陈春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明,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茂柄,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恒梁,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赣县,系被上诉人朱茂柄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森,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上诉人陈新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陈春森按30元/㎡的工价将位于赣县阳埠乡马埠村包屋组自家一层建房的模板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新明施工。后被告陈新明雇请了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模板搭建工程做工,双方约定以14元/㎡的工价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以2元/㎡的工价计付拆卸模板雇工的报酬,施工中由被告陈新明记录原告等做工人工时,工资由被告陈新明从被告陈春森处结算后分发给原告等人,工程的模板由被告陈新明提供,使用的工具则由工人自带。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原告在被告陈春森自建房装模板时摔伤,后由被告陈新明等人送至阳埠卫生院治疗,当日因病情严重被送至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6840.52元,后原告经江西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16475.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365.32元。2014年12月2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5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2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新明和被告陈春森分别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和200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具备从事相关农村建筑资质要求,被告陈新明无相关建筑从业资格证书。还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268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均工资为32051元/年。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医疗费18365.32元(住院治疗费10365.32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住院治疗费10365.32元,原告提供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陈新明及被告陈春森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和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误工费26130.12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其就业培训合格证书、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9268÷365天×180天=19365.04元。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残疾赔偿金404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住所地亦在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由此得出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护理费3981.7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支出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4天×32051元/年÷365天=2985.57元。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还分别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34天=68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鉴定费开支,该支出系原告为查验自身伤情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支出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治疗情况必然存在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因此,原告朱茂柄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6365.32元(包括医疗费10365.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误工费19365.04元、护理费298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943.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新明承包了被告陈春森自建房模板工程,后又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被告陈新明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春森系自建农村一层住房,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自建住房承建方无相关资质要求,被告陈春森无选任过失,但其作为本案原告等人施工活动的直接受益方,应依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本人在施工活动中疏忽大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陈新明、陈春森及原告自己所承担比例为70%、10%、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茂柄诉请的医疗费16365.32元(包括医疗费10365.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误工费19365.04元、护理费298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600元,合计88943.93元。由被告陈新明赔付62260.75元(已支付8000元)、被告陈春森赔付8894.39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17788.79元由原告朱茂柄自负。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朱茂柄。二、驳回原告朱茂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陈新明负担520元、被告陈春森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新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朱茂柄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朱茂柄酒后作业存在重大过错。3.一审开庭程序不当。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即1778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茂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酒后作业。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陈春森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朱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除了收取模板租金外,工钱与其他人按工时分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茂柄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提供劳务的关系。上诉人承包了陈春森的模板工程,其有义务组织安全施工,其是否向朱茂柄赚取差价均不能免除其该项义务。但是,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责任比例为70%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茂柄酒后作业,但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作业时踏空,宜自负40%的责任。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朱茂柄诉请的医疗费16365.32元(包括医疗费10365.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误工费19365.04元、护理费298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943.93元,由上诉人陈新明赔偿44471.97元(已支付8000元)、被上诉人陈春森赔偿8894.39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35577.57元由被上诉人朱茂柄自负。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朱茂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合计1952元,由上诉人陈新明负担976元,由被上诉人朱茂柄负担781元,由被上诉人陈春森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