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宋超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超锋,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超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宋超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开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开阳路中段“苹果手机专卖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伤两人的事故,宋超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围观群众称伤者疑似酒后驾车。后民警前往医院,对宋超锋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宋超锋血醇含量为243.33mg/100ml。被告人宋超锋于2016年7月16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宋超锋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调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超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超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超锋所犯危��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宋超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超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宋超锋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超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