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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5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和同月25日,在廊坊市广阳区某街、某酒店东侧公交站牌后面存车处使用扳手盗窃冯某黑色艾奇牌电动自行车、闫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088.34元。案发后,被盗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闫某的陈述,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78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