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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玉明与李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明,李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138号原告:靳玉明。被告:李新鹏。原告靳玉明与被告李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明,被告李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3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与原告之女靳兰霞离婚,原告要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31日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李新鹏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父亲向原告所借,后来被告父亲无力偿还,将债务转到被告名下,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利息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该从2016年6月31日之后起算。现在这笔借款被告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新鹏书写欠条一份,内容载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父亲李成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新鹏代其父偿还,并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新鹏应当清偿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利息计算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靳玉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李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