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文德与刘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德,刘智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079号原告:孟文德,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孟文德之女。被告:刘智勇,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孟文德与被告刘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何小琴向我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智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我在被告刘智勇经营的门市将2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刘智勇,刘智勇才将钱交给了何小琴,我在交钱时就给被告刘智勇讲,我只认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何小琴借款后,已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未偿还,现已无法联系和找到何小琴。被告刘智勇称已偿还过我20000元及出示的三张收款凭证是事实,但该20000元不是为何小琴代偿还的,与刘智勇为何小琴担保的20000元无关系,因我与刘智勇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支付的20000元是偿还其他的借款,称为何小琴偿还20000元纯属不是事实,我现在还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是事实,收款说明不是我书写的。被告刘智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何小琴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的,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原告是将款项直接交给了何小琴,没有交给我。何小琴借款后,在我扣下何小琴的车辆收款时,我曾叫原告去收其借款,但原告为了收高利息不去收款,后来找不到何小琴,就随时来找我代何小琴还款,因此,我分三次代何小琴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均向我出具了收款凭据。借条没有收回是,原告当时给我讲,待何小琴回来偿还借款后,要将我代偿还的20000元退还我,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原告称与我个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出示的借条复印件20000元借款不是我书写的。我们有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过40000元,但该款已一次性全部偿还清原告,并向我出具了收款说明。综上所述,我为何小琴担保的20000元借款,我已代何小琴偿还清给原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孟文德与刘智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孟文德的身份信息证明;2、原告孟文德提供借条的书写人、借款人签名捺印,担保人刘智勇的签名;3、原告孟文德出借20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4、被告刘智勇提供由孟文德出具的收款凭据3张,金额20000元;5、被告刘智勇提供曾3人(包括刘智勇)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原件1张。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4年4月25日,签有借款人刘智勇名字的借条复印件1张,金额20000元;2、被告刘智勇提供2015年10月21日由孟文德出具的收到刘智勇还清40000元借款本息的说明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3、被告刘智勇提供由孟文德出具的3张收款凭据,金额20000元,是偿还的哪笔借款;4、原告孟文德出借20000元款项的实际交付对象;5、原告孟文德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孟文德提供2014年4月25日签有借款人刘智勇的借条复印件1张,被告刘智勇已当庭予以否认,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依照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智勇提供由原告孟文德出具的收款说明1份,原告孟文德已当庭予以否认,不系本人书写。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无法予以采信。3、原告孟文德出借20000元现金的实际交付对象,庭审中,原告孟文德陈述交给了被告刘智勇,被告刘智勇陈述交给了借款人何小琴,对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履行时是三方在场,现借款人何小琴已外出,无法予以核实确认,且原告孟文德与被告刘智勇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刘智勇提供由原告孟文德出具的收款凭证3张,金额20000元,该款项系刘智勇偿还为何小琴担保的20000元借款?还是刘智勇偿还与原告孟文德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智勇辩称已代何小琴偿还原告孟文德借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理由:⑴、原告孟文德与被告刘智勇等人之间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且有被告刘智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⑵、借款人何小琴书写签名捺印,被告刘智勇签字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现为原告孟文德持有;⑶、被告刘智勇系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理应知道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交易规则,应知偿还借款后不收回借条所产生的后果,因此,被告刘智勇辩解代何小琴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的理由与日常交易规则和常理不符;⑷、被告刘智勇与原告孟文德之间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所支付原告孟文德的20000元款项,虽然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偿还何小琴向原告孟文德的借款20000元。⑸、原告孟文德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何小琴出具给原告孟文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且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已支付的利息,有原告孟文德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孟文德向借款人何小琴出借现金20000元的借条书写、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刘智勇签字担保,以及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智勇辩解已代何小琴偿还清借款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文德请求被告刘智勇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文德出借给何小琴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文德支付2011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智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小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