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殷知好、石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殷知好,石勇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罗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殷知好,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石勇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殷知好、石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被告石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知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知好、石勇顺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知好因从事生产经营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申请惠农农户小额贷款,2015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被告殷知好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由被告石勇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殷知好发放了5万元贷款,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殷知好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被告石勇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贷款进入不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营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勇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借贷的相关手续资料,该证据资料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殷知好、石勇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知好以从事牲猪养殖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申请惠农小额贷款,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5001****。合同约定:被告殷知好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8.025%,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借款合同还约定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被告石勇顺作为被告殷知好所借贷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依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殷知好发放了贷款5万元,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殷知好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石勇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进行还款,致使该笔贷款进入不良记录,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083.59元(其中利息83.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殷知好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勇顺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保证责任,二被告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知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已付的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石勇顺对被告殷知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殷知好、石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