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广民与王健、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民,王健,徐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152号原告:李广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秀兰,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广民诉被告王健、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徐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健、徐秀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自2015年4月28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只主张7500元利息),共计5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健与徐秀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健、徐秀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由马廷肖担保,用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健未作答辩。被告徐秀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健与被告徐秀兰于2006年8月20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健、徐秀兰由马廷肖担保向原告李广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息1分5厘;被告徐秀兰、王健以及担保人马廷肖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民与被告王健、徐秀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王健、徐秀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只主张7500元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徐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徐秀兰偿还原告李广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王健、徐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