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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俊芳与张明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俊芳,张明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俊芳,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其,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再审申请人朱俊芳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俊芳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病假单的终止期应为时效有效期。本案鉴定意见不能说明本人两年前的伤情,所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涉案事件发生在2013年7月28日,事发后,朱俊芳、张明其于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9日重新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俊芳在2014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朱俊芳要求从病假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综上,朱俊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俊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 波审 判 员  张心全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