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吉林市同仁大药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吉林市同仁大药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月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同仁大药房,住所地吉林市。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郑俊颖,住吉林市。原告张月明与被告吉林市同仁大药房(以下简称同仁大药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奕,被告同仁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的50盒“玛卡益康咀嚼片”共计6400元,生产批号为20140613,生产日期20140612,该商品执行Q∕WSH01-2010企业标准,备案时间为2010年。根据《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涉案产品标准在2013年后已过期,被告销售的产品执行过期无效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仁大药房辩称:本案涉诉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12日,企业新标准自2014年6月8日起实施。原告购买的产品所载明的企业标准,是新企业标准以前的企业标准,应是标识错误。另,我们出售的产品是按照新的企业标准生产的,新企业标准是Q∕WSH0007S-2014,是2014年5月28日发布的,2014年6月8日起实施。根据国家2015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包装、标签、文字出现错误是不支持10倍赔偿的。针对上述行为,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做出了整改通知,召回了产品。原告张月明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2日购物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原告购买玛卡益康咀嚼片单价128元,合计金额6400元;2、湖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张月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实的回复1份(原件)、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原件),证明被告销售的玛卡益康咀嚼片执行标准已过期;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个体户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产品包装盒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玛卡益康咀嚼片,对方执行的企业执行标准已过期,产品是2014年的产品,标注是2010年的,不应用2010年的,应该用新的标准。被告同仁大药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标准过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按照2014年6月8日新标准生产的,我们没有用旧的标准生产,所以这份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没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是按照新标准生产制作的,但打印的是旧标准,是标识错误。被告同仁大药房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产品本身无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备案出现不连续问题,没有给原告造成人体健康和其他方面危害,我们是按照正常食品标准生产的,消费者无权利针对这个提出十倍赔偿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未依法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支持对消费者十倍赔偿;2、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申请人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结论前,原产品的批准证书是继续有效,产品受理通知书可作为原产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的一个依据;3、2014年Q/WSH0007S-2014代替Q/WSH01-2010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新的企业标准代替原企业标准。原告张月明对被告同仁大药房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对方提供原件,我再做质证;对证据2-3,被告所举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同仁大药房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关于《湖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张月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实的回复》从该回复的内容看,缺少本案诉争的实质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份证据系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同仁大药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办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没有生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该证据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经吉林省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布,该公司系本案涉诉产品生产商,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吉林市同仁大药房系个人经营药店,经营者XX。2015年6月22日,张月明在同仁大药房购买了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卡益康咀嚼片”50盒,价款共计640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批号为20140613,生产日期为20140612,该商品执行Q∕WSH01-2010企业标准。张月明购买上述产品后,以该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产品执行标准于2013年已过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7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在我局办理了企业标准备案。企业标准名称为:玛卡益康咀嚼片;标准编号为WSH01-2010;标准备案编号为WB420100/1342-2010;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9日。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湖北省相关规定,该标准到期后的复审备案工作由湖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据此,张月明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执行企业标准超过法定复审期限复审备案是否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对于企业标准超过法定复审期限复审备案是行政机关对企业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执行标准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并不等同于企业依照原企业生产标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超过法定复审期与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必然联系。关于张月明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张月明在同仁大药房购买“玛卡益康咀嚼片”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明月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存有瑕疵,生产经营商亦未就该产品做出不当宣传、广告,因此张月明的该项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月明主张同仁大药房赔偿其损失64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上看,构成赔偿的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一)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张月明在购买产品后,并未主张因购买该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如前所述,企业标准超过法定复审期与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且张月明亦未提举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据,综上,张月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原告张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